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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印發通知規范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不罰”“輕罰”等有關事項
發布時間:2020-07-14 197
  2020年7月9日,山東省生態環境廳印發《關于規范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不罰”“輕罰”等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了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根據《山東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規定》第八條第一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認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企業已履行完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對受損生態環境進行了修復或對無法修復的進行了替代修復和賠償的,可以認定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
 
  生態環境損害鑒定意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文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賠償)效果評估報告等相關文件在案件集體審議時可以作為認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證據依據。
 
  這條旨在明確行政處罰中“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認定條件,推動企業主動修復環境損害、消除環境影響,彰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在改善生態環境、推動企業主動承擔社會責任方面的積極作用。
 
  一是促進生態環境得到修復。通過促使企業環境違法后主動減輕、消除違法后果,使受損環境得到修復和補償,減少“企業受到處罰,環境損害仍然存在”的情況。
 
  二是使實施“從輕”“減輕”處罰有依據。《山東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規定》雖然明確規定了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由于“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缺乏規范的認定條件,執法人員在此條的使用中多持審慎態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范完備的程序和文書可以在處罰中,對消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有效性認定上提供充足的依據,企業的修復行為也能得到充分確認。
 
  三是企業受到環境教育。企業在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鑒定、磋商、修復、評估過程中,可以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違法行為對環境造成的損害,消除危害需要付出的代價,感受到企業日常管理中需要承擔的環境責任,促進企業在以后的生產中加強環境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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