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法定義務及法律依據
發布時間:202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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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19年1月1日實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規定:“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同時,還規定了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和承擔的法律責任,一是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二是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三是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并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一、法定義務:從有毒有害物質年度報告
法律依據: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法定義務: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
法律依據:
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二)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2.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部令 第3號)第十一條 重點單位應當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對重點區域、重點設施開展隱患排查。發現污染隱患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及時采取技術、管理措施消除隱患。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建立檔案。
三、法定義務:開展土壤自行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法律依據:
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并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2. 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部令 第3號)第十二條 重點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監測,重點監測存在污染隱患的區域和設施周邊的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規定公開相關信息。
四、法定義務:企業開展拆除活動,編制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法律依據:
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
2.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部令 第3號)第十四條 重點單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設施設備、構筑物和污染治理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事先制定企業拆除活動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動前十五個工作日報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拆除活動污染防治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生產設施設備、構筑物和污染治理設施的基本情況、拆除活動全過程土壤污染防治的技術要求、針對周邊環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內容。
重點單位拆除活動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殘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設備和設施的安全處理處置,并做好拆除活動相關記錄,防范拆除活動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拆除活動相關記錄應當長期保存。
3. 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部令 第3號)第十五條 重點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關內容。
五、法定義務:屬于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按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法律依據: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六、法定義務:禁止向農用地排放三類物質
法律依據: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七、法定義務:企業用地用途變更,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并將調查報告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法律依據:
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并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2.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部令 第3號) 第八條 重點單位新、改、擴建項目用地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
3.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部令 第3號) 第十三條 重點單位在隱患排查、監測等活動中發現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跡象的,應當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參照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有關規定及時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根據調查與風險評估結果采取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等措施。
4.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部令 第3號)第十六條 重點單位終止生產經營活動前,應當參照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有關規定,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初步調查,編制調查報告,及時上傳全國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信息系統。
重點單位應當將前款規定的調查報告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土壤和地下水環境初步調查發現該重點單位用地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有關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應當參照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有關規定開展詳細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等活動。
八、法定義務:新、改、擴建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開展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編制調查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法律依據:
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及應當采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2.《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部令 第3號)第七條 重點單位新、改、擴建項目,應當在開展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時,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開展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編制調查報告,并按規定上報環境影響評價基礎數據庫。
重點單位應當將前款規定的調查報告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九、法定義務:設施設備防泄漏
法律依據:
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部令 第3號)第九條 重點單位建設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裝置、儲罐和管道,或者建設污水處理池、應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和安裝有關防腐蝕、防泄漏設施和泄漏監測裝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十、法定義務:有毒有害物質地下儲罐備案
法律依據:
1.《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部令 第3號)第十條 重點單位現有地下儲罐儲存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在本辦法公布后一年之內,將地下儲罐的信息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重點單位新、改、擴建項目地下儲罐儲存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在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將地下儲罐的信息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儲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儲罐的使用年限、類型、規格、位置和使用情況等
十一、法定義務:企業應積極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有關情況
法律依據:
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從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取樣,要求被檢查者提供有關資料、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2.《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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