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嚴格限制的有毒化學品名錄》發布
發布時間: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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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的決定》(2004年6月25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新增列九種持久性有機污染物修正案〉和〈《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新增列硫丹修正案〉的決定》(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新增列六溴環十二烷修正案〉的決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關于汞的水俁公約〉的決定》(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關于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的決定》(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及《化學品首次進口及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規定》(環管〔1994〕140號)和國家稅則稅目、海關商品編號調整情況,現發布《中國嚴格限制的有毒化學品名錄》(2020年)。
凡進口或出口上述名錄所列有毒化學品的,應按本公告及附件規定向生態環境部申請辦理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放行通知單。進出口經營者應憑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放行通知單向海關辦理進出口手續。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實施。《關于發布〈中國嚴格限制的有毒化學品名錄〉(2018年)的公告》(環境保護部、商務部和海關總署公告2017年第74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國嚴格限制的有毒化學品名錄》(2020年)
2.《有毒化學品進口環境管理放行通知單》辦理說明
3.《有毒化學品出口環境管理放行通知單》辦理說明
生態環境部
商務部
海關總署
2019年12月30日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廳(局),計劃單列市生態環境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生態環境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天津、上海特派辦、各直屬海關。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2019年12月31日印發
附件2:《有毒化學品進口環境管理放行通知單》
辦理說明
一、登記條件
(一)進口名錄中《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及相關修正案管控的化學品
進口用途應符合《關于<《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新增列六溴環十二烷修正案>生效的公告》(環境保護部公告2016年第84號)、《關于禁止生產、流通、使用和進出口林丹等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公告》(生態環境部公告2019年第10號)規定的可接受用途或在特定豁免登記有效期內的特定豁免用途。
(二)進口名錄中《關于汞的水俁公約》管控的化學品
1.進口用途應符合《<關于汞的水俁公約>生效公告》(環境保護部公告2017年第38號)中限定時間內的允許用途。
2.出口國為《關于汞的水俁公約》(以下簡稱《汞公約》)非締約方的,需要非締約方提供證書,證明所出口的汞不是來源于:不符合《汞公約》要求的原生汞礦,或氯堿設施退役過程產生的汞。
(三)進口名錄中《關于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及相關修正案管控的化學品
1.進口用途應符合我國規定的允許用途(多氯三聯苯除外)。
2.進口多氯三聯苯的,應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
二、申請材料
(一)有毒化學品進口環境管理放行通知單(以下簡稱進口放行單)申請表。
(二)與外商簽訂的進口合同。
(三)進口名錄中《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以下簡稱《斯德哥爾摩公約》)及相關修正案管控化學品的,應提交關于所進口化學品僅用于可接受用途或在特定豁免登記有效期內特定豁免用途的證明材料。
(四)進口名錄中《汞公約》管控化學品的,應提交:(1)關于所進口化學品僅用于《<關于汞的水俁公約>生效公告》中限定時間內允許用途的證明材料;(2)出口國為《汞公約》非締約方的,應提供該非締約方關于進口汞來源的證書;(3)符合《汞公約》規定的進口用途數據信息。
(五)進口名錄中《關于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以下簡稱《鹿特丹公約》)及相關修正案管控化學品的,應提交符合登記條件的證明材料。
(六)非首次進口的,應當提交之前每批次的進口、流向和使用情況。
三、受理單位
受理單位為生態環境部。申請人可向生態環境部固體廢物與化學品管理技術中心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材料。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由生態環境部簽發進口放行單。
四、有效期
進口放行單有效期為6個月。
五、登記時限
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
六、結果公開
登記決定作出后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
七、后期監管
進口化學品單位應建立臺賬(明細記錄),如實記錄進口、流向和使用情況。生態環境部將組織對申請單位進行現場檢查,申請單位應當提供臺賬。
附件3:《有毒化學品出口環境管理放行通知單》
辦理說明
一、登記條件
(一)出口名錄中《斯德哥爾摩公約》及相關修正案管控的化學品
1.出口用途應符合《關于<《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新增列六溴環十二烷修正案>生效的公告》(環境保護部公告2016年第84號)、《關于禁止生產、流通、使用和進出口林丹等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公告》(生態環境部公告2019年第10號)規定的可接受用途或在特定豁免登記有效期內的特定豁免用途。如果進口國屬于《斯德哥爾摩公約》及相關修正案締約方的,還應符合進口國的可接受用途或在特定豁免登記有效期內的特定豁免用途。
2.進口國屬于《斯德哥爾摩公約》及相關修正案非締約方的,應提交年度證書,以證明將采取必要措施減少或防止環境排放,遵守減少或消除源自庫存和廢物排放的規定,確保以環境無害化的方式對廢物進行處置、收集、運輸和儲存。
3.進口國為《鹿特丹公約》及相關修正案締約方的,出口不屬于《鹿特丹公約》及相關修正案管控化學品,進口國(外方)應確認收到出口通知;出口屬于《鹿特丹公約》及相關修正案管控化學品,應同時按照“出口《鹿特丹公約》及相關修正案管控化學品”的相關規定執行。
(二)出口名錄中《汞公約》管控的化學品
1.出口用途符合《<關于汞的水俁公約>生效公告》(環境保護部公告2017年第38號)中限定時間內的允許用途。如果進口國屬于《汞公約》締約方的,還應符合進口國在《汞公約》下的允許用途。
2.進口國屬于《汞公約》締約方的,應出具書面同意書,并提供書面證明材料,證明符合《汞公約》允許用途。
3.進口國屬于《汞公約》非締約方的,應出具書面同意書,證明將僅用于《汞公約》允許締約方使用的用途,確保遵守《汞公約》環境無害化臨時儲存的規定,確保《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的規定及其制定的指導準則得到遵守,并已采取了確保人體健康和環境得到保護的措施。
(三)出口名錄中《鹿特丹公約》及相關修正案管控的化學品
進口國為《鹿特丹公約》及相關修正案締約方的,應滿足進口國就所出口化學品向公約秘書處所作出的回復中的相應條件:
1.如果向公約秘書處所作出的進口回復為不同意進口,則不得出口;
2.如果向公約秘書處所作出的進口回復為同意在特定條件下進口,則應符合其提出的特定條件;
3.如果進口國尚未向秘書處提交回復,應確保:該化學品在進口時已作為化學品在進口締約方注冊登記;或有證據表明該化學品曾經在進口締約方境內使用過或進口過并且沒有采取過任何管控行動予以禁止;或出口商曾通過締約方指定的國家主管部門要求給予明確同意、且已獲得了此種同意。
二、申請材料
(一)有毒化學品出口環境管理放行通知單(以下簡稱出口放行單)申請表。
(二)關于所出口化學品符合《斯德哥爾摩公約》《汞公約》《鹿特丹公約》各項要求的聲明和證明。
三、受理單位
受理單位為生態環境部。申請人可向生態環境部固體廢物與化學品管理技術中心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材料。生態環境部根據《鹿特丹公約》向進口國發出口通知并收到回復。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由生態環境部簽發出口放行單。
四、有效期
出口放行單有效期為6個月。
五、登記時限
出口放行單的登記時限為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履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六、結果公開
登記決定作出后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
七、出口應附資料
按照《鹿特丹公約》要求,出口單位在出口名錄中《鹿特丹公約》及相關修正案管控的化學品時,應張貼標簽并附上采用國際公認格式、并列有最新資料的安全數據單,以確保充分提供有關對人類健康或環境所構成風險和/或危害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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